【圆明网】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法轮功学员徐绍琼是一位年轻的女大学生,也是一名优秀的小学教师,家住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十组,二零一九年七月十四日去法轮功学员黄彪家时,撞见警察正在抄掠黄彪的家,因此被西昌市警察绑架,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九日被非法判刑一年两个月、勒索罚金五千元,目前已上诉至凉山州中级法院。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九日,西昌市法院做出一审刑事判决(2020川3401刑初30号),非法判黄彪、周先蓉及她丈夫老潘、徐绍琼、罗明春、余洪英、赵军等七名法轮功学员及家属(刑期:半年至五年不等),勒索罚金三千元到两万元。
二零二一年二月,被非法判刑的徐绍琼向凉山州中级法院刑一庭递交了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公开开庭申请书。同时附上两份证据材料: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五十号文件(里面有对法轮功书籍出版物禁令的废除)和公通字【二零零零】三十九号文件《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中关于“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表明,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十四种,而这十四种邪教里面没有法轮功。
徐绍琼在开庭申请中指出:
一、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搜查、非法扣押。
公安机关在明知徐绍琼无任何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非法搜查徐绍琼的居住地,非法扣押徐绍琼合法私人物品后未依法开具扣押清单,事后国保警察陈联打电话通知徐绍琼的丈夫当着他一个人的面签字,徐绍琼的丈夫当时表示扣押物品和数量有误,国保警察陈联拒不采纳,威胁徐绍琼的丈夫必须签字,并要求其填写非法搜查当天的日期。(佐证该事实的通话记录已经交给市法院)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中证明徐绍琼有罪的最关键证据:鉴定意见不合法。
1、“鉴定意见”出台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在司法鉴定中,对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是有严格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只有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能成为证据。
本案证据材料中的“鉴定意见”,作出该份文书的西昌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不是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没在司法机关备案,文书上的所谓鉴定人不具备法律意义上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内容与本案指控的犯罪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该所谓的“鉴定意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2、公安机关出具所谓的“鉴定意见”,实属剥夺司法人员独立办案权,羞辱法律人人格。
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既负责抓人,又收集各种形式的真相资料作为“证据”,同时又最终负责“认定”其所收集的真相资料是否为所谓“邪教宣传品”。这意味着公安机关拥有完整的权力对自己抓捕的人进行定罪判刑。如此,审判程序岂非形同虚设?这不仅是羞辱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职业尊严,剥夺司法人员独立办案权,更是侮辱司法人员个体作为法律人的人格。
(二)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1、证人胡成英二零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证言(卷二第一百三十六页)、王德伦证言(卷三第十八页)相互吻合:胡成英并不知道徐绍琼家住址。因此,胡成英不存在两次上徐绍琼家拷贝电子资料的事实。
2、证人胡成英最开始明确供述电子资料是一名六十岁左右男子拷贝给她,卷二第一百三十六页。并非徐绍琼拷贝给她的。
3、卷宗一百三十九页胡成英说:“两次都是一个人去的”。卷宗十九页王德伦说“胡成英带徐绍琼一起来找徐老师”,“当时是胡成英找徐老师拷贝资料”。他们两人的供述都是矛盾的,这些均不符合事实的。
(这些资料如果所述的都是事实,劝人向善,也不能当作所谓“犯罪证据”)
(三)公安机关采取违法手段搜集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八日,国保警察陈联对徐绍琼采取胁迫等方式非法搜集他人的所谓犯罪证据(有当时的录像佐证),他让徐绍琼按照他说的供述就可以放徐绍琼回家,让徐绍琼说《共产主义的终极目的》是黄彪给徐绍琼的以及真相币是周显蓉给徐绍琼的。徐绍琼当时被他骂哭了,失去理智后按照他的要求供述了虚假的事实。
国保警察在讯问胡成英的过程中,也是采取了相同的手段,因此才有了上面论述的前后矛盾的虚假的证人证言。徐绍琼在一审开庭时要求证人胡成英出庭质证,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三)所谓物证存在矛盾
胡成英所持有的电子资料与徐绍琼目标源电子数据存在差异,也就是说胡成英所持有的真相资料并非从徐绍琼处拷贝而来。
三、法轮功书籍及相关资料是徐绍琼个人合法财产,不是犯罪证据。
法轮功书籍是教人向善的经典书籍,拥有法轮功出版物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更重要的是,即使按照现行的法律文件,法轮功学员持有法轮功书籍和资料也完全合法。
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签发第五十号文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该文件废止了一百六十一个规范性文件,其中第九十九个废止的文件是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达的《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百个废止的文件是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下达的《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
第五十号文件说明,法轮功书籍已被解禁,属于合法出版物。法轮功书籍合法,那么对法轮功的介绍、讲述法轮功真相的相关资料当然合法。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徐绍琼母亲生前遗留物品以及徐绍琼个人学习阅读的视听资料是徐绍琼合法财产,不是犯罪证据。
四、法轮功是正信,不是邪教,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给徐绍琼定罪是错误适用法律,不能成立。
法轮功是教人信仰真、善、忍的正信,不是邪教。其实,认定一个宗教是正教还是邪教,在当今世界,这不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机关、立法机构、司法部门能够判断的。当今世界不会再有人认为基督教是邪教,但基督教在创立之初的三百年却是被当作邪教迫害的,这是人类的教训。
对于法轮功来说,其教人向善、处处为别人着想的理念与邪教根本不沾边。相反,法轮功教导修炼者以真、善、忍为准则,于民族、国家、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正因如此,法轮大法至今弘传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台湾地区,法轮功及其创始人获得的各种褒奖超过三千项。
可能有些人认为国家已把法轮功定为“邪教”了,或者说国家已经给法轮功定性了。其实国家根本就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邪教”之说是江泽民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的访谈时首先抛出的。第二天《人民日报》跟风发表评论员文章,重复江泽民的诬蔑之辞。然而,个人讲话和媒体报道不是法律。《宪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对国家主席的职权作了规定。国家主席在职权范围内的活动代表国家,在职权范围外的活动不代表国家,只是个人行为。江泽民作为国家主席是没有权力做这样的认定,因此这只是江泽民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国家。
此后不久,二零零零年四月九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二零零零】三十九号),通知中关于“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表明,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十四种,而这十四种邪教里面没有法轮功(在网上输入“中国政府认定的邪教组织”然后搜索就能查到公通字【二零零零】三十九号文件全文)。
公安部颁布的这个通知,明确否定了江泽民和媒体对法轮功的诬蔑之辞,表明法轮功不是邪教,法轮功在中国是合法的,迫害法轮功没有法律依据。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迫害法轮功十五年后的二零一四年六月二日,《法制晚报》又公开重申了公安部的这个通知,重申了已认定的十四种邪教。这无疑等于再次明确了法轮功不是邪教。如果教人按照真善忍做好人的信仰被污蔑为邪教,那么什么是正教呢?
五、徐绍琼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罪状构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个是“利用邪教组织”,一个是“破坏法律实施”。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必要条件都不能构成本罪。
既然法轮功不是邪教,第一个要件显然不存在;要证明第二个要件“破坏法律实施”,那就必须证明徐绍琼是怎么具体破坏法律实施了。明确徐绍琼持有的法轮功书籍和资料,以及拷贝资料的行为破坏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哪部法律法规的实施了?破坏了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法律的实施了?造成了怎样的严重程度(这个法律是执行不了了,还是名存实亡或者作废了)?如果不能证明到底哪个法律被徐绍琼持有的法轮功资料以及拷贝法轮功资料给破坏了,那么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实际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或一个社会群体,根本就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去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只有手握公权力的官员、特别是握有最高权力的人才有能力和有条件实施这种犯罪,如以权代法,以人治代替法治,或者利用权力插手或干涉司法活动,破坏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如“610”人员操控公检法迫害法轮功学员),这才是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这才是真正的犯罪。
二十多年来,公检法机关(法律实施的机关)利用法律形式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就是破坏法律实施的最典型的案例,这种行为破坏了《宪法》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的规定的实施;破坏了《立法法》中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规定的实施(用违宪违法的两高司法解释代替法律规定);破坏了《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权、审判权独立行使规定的实施(听命于610的指使冤判法轮功学员);也破坏了《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三百条的实施,用《刑法》第三百条和两高司法解释拘留、逮捕、起诉、审判法轮功学员,就是对刑法的曲解和滥用,是真正的破坏法律实施。
真善忍是人性中最美好的一面,是普世价值中最具价值的一部份,是人类道德的最高境界,是一种最高尚、最伟大、最纯正的信仰。用法律手段打压践行真善忍的法轮功学员,是违背天理,违背人的道德良知,也违反现行法律的,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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